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3號
- 原告
- 朱偉彰
- 被告
- 藍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訴外人吳詩禎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三人各擁有系爭房地1/3應有部分。原告復於94年間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70多萬元、40多萬元向被告、吳詩禎購買其等各自之1/3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家旗名下。詎簡家旗與被告合謀,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行一部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其於10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簡家旗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侵害其權利,然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於93年間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與原告合購系爭房地,亦未與簡家旗合謀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亦不知其後出售予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見雄補卷第7頁)。又原告自陳其於108年間即知悉被告有與簡家旗合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侵害其權利,其本來欲原諒所有人,故未提告,但被告近期竟向法院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而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屬為真,然原告既於108間業已知悉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未經其同意遭被告售出而受有損害,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