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王淑欒
- 原告
- 李柏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大川律師
- 被告
- 李文煌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李亦翔律師
林辰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A03。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A04。
三、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3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A0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A03(訴卷第211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因故離開原住所後,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3係被告之配偶,原告A04係被告及A03之長子,3人原居住在A03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下稱建興路房屋)。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對A03施以家暴,並驅趕A03離開家門,翌日又恐嚇A03不得進入家門,致原告母子租賃在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A03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為A04所有,上開不動產均係由被告贈與原告,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留置在建興路房屋而由被告持有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A03。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A04。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所有權狀正本始由被告自行收執,相關稅款亦均是被告負擔,且係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僅是將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分別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出名人,故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86-87頁):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A03名下。
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在A04名下。
㈢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所持有。
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稅捐,是由被告繳納。
㈤附表一編號1、2、5、6、7之不動產係由被告給付價金予出賣人及繳納貸款。附表一編號3、4、8之不動產於登記予原告A03前,係由被告繼承而來。
㈥A03與被告婚後共同居住之期間,是居住在附表一編號5、6、7之建興路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
㈡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及日期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574400號函檢附三民區建安段317、318地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大順段280地號土地及同段937建號建物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建物測量圖資料(訴一卷第255-275頁)、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644900號函檢附鳳山區新甲段1323-52、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建物平面圖)(訴一卷第277-292頁)、附表二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審訴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原告分別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不動產分別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之稅捐均由其繳納,且所有權狀亦在被告保管之中,足認被告方為實際所有人等語。惟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社會常情,夫妻取得不動產而協議僅登記在一方名下之,或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方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A03與被告前既為夫妻關係,復均稱婚後是由被告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支出、A03則從事家管(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雄司調卷第7頁、訴二卷第39-40頁),在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就附表一不動產稅捐等家庭支出按各自資力情形由被告繳納,僅能證明A03與被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各自分擔費用及家務之情形,倘無其他間接事實可佐,自無從逕以被告繳納稅捐之事實,遽謂被告為附表一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附表一不動產登記在A03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中,然A03與被告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建興路房地為其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於112年10月間涉及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3亦曾於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被告確有對A03一時性過當之反應,但考量雙方在法院調查時已分居,難認已構成持續性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予以駁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05號裁定可參(訴一卷第53-55頁、第139-142頁),足徵A03主張其於112年12月間係因被告不法行為臨時離家而未及攜帶所有權狀乙節,非屬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現持有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權狀自始均由被告持有,或所有權人確係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兩造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民和街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然民和街房地係由被告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予A03,則取得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本不更易A03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關於民和路房屋之使用、收益乙節,證人戴宛貞於本院另案(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時證稱:我曾居住在門牌號碼三民區民和街49巷5之3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1日至113年間,應該有6、7年,總共有簽兩份合約。一開始是我姐姐租的,後來他們搬走,就由我來繼續租這個房子,當初是被告到我租的地方跟我簽合約。A03和被告他們是夫妻,我有見過A03。若房屋有修繕需求,都是打他們家裡的市內電話,他們兩夫妻會共同來解決,通常都是先生(即被告)來家裡,有時候A03會一起過來;有一次只有A03出現,那次是A03說被告在上班。我聯繫之後是被告安排(修繕)師傅場勘,但我不曉得A03與被告間是誰負責出修繕費用。租賃期間民和街房屋的相關事宜他們兩夫妻都會知道,大部分是先生出面,有時候A03會跟著一起過來。舊的租約是跟被告簽約,新的租約是跟A03簽的,新的租約是從113年4月1日開始簽約,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是被告跟我說是她名下的房屋,她有給我看所有權狀,我才跟A03簽約,(房租)原本是匯款給被告,後來A03跟我說房子是她的,沒有匯房租的話她有權告我,所以我房租就匯給A03等語(訴二卷第65-69頁)。由證人戴宛貞所述,其在承租期間遇有房屋修繕需求,係打電話到A03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建興路家中直接連絡兩造,雖大部分時間係由被告出面,但A03夫妻是共同處理,亦曾有A03單獨前來處理修繕事宜之情形,且關於租賃民和街房屋之事宜A03與被告都會知悉,佐以前述兩造家庭分工是由被告外出工作、A03負責家管,可長時間在家中接聽電話者顯是A03,證人戴宛貞既都是以兩造家用電話與房東聯絡,難認民和街房地之管理、支配均由被告為之。則證人戴宛貞承租民和街房屋前期,雖係與被告簽約且將租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但A03與被告前既為夫妻關係,在同居共財之情形下,推由家庭分工中負擔對外經濟支出之被告與戴宛貞簽約、由其名下帳戶收取租金,並出面處理部分修繕事宜,亦屬平常,但此僅能證明A03與被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有分擔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民和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民和街房地登記在A03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⒊附表一編號3、4、8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3、4、8之武營路房地於登記予A03前,係由被告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武營路房地既是由被告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予A03,則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來源為何,本不更易A03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關於武營路房屋之使用、收益乙節,被告雖另以其與歐陽淑娟之房屋租賃契約,稱係由其使用、收益,然細繹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18日,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訴一卷第31-35頁),簽約時武營路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A03,無從憑此證明武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使用收益情形。至被告雖另提出歐陽淑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但承前所述,A03與被告婚後既是由被告負擔家中經濟支出,此僅能證明同財共居之A03與被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各自分擔費用及家務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武營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武營路房地登記在A03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⒋附表一編號5至7不動產部分:承前所述,A03與被告不爭執婚後共同居住之期間,是居住在附表一編號5至7之建興路房地,固堪認建興路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但證人即地政士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牌號碼三民區建興路365巷30號房地的買賣,過戶流程是由我負責,原則上我代辦是負責簽約,簽約後我會交給我們的助理去處理。如果是正常的買賣案件,權狀正本一定會交給新的所有權人;買賣房子一定要出資,如果是拿別人的名字登記,我們也會請出資人出面把權狀交給新的買受人。但如果人頭跟實際出資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的關係,我就不會堅持一定要把權狀交給實際的出資人。建興路房地買受人部分,我是看到被告,我對這個名字比較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看到A03。如果是配偶跟出賣人要買受房屋,以配偶的一方作登記名義人的這種狀況,我不會去問太多(到底是借名登記關係、贈與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畢竟是夫妻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95-298頁)。證人A01既證稱其辦理建興路房地買賣業務時,買受人部分是看到被告,對A03沒有印象,已難認A03有參與建興路房地買賣流程中之簽約、過戶等重要事宜,與建興路房地交易之事關聯性薄弱,兼以兩造不爭執建興路房地係由被告所給付價金、繳納貸款,另A03就辯稱建興路房地是被告贈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為建興路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在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㈥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稅捐均由其繳納,且所有權狀亦在被告保管之中,足認被告方為實際所有人等語。然稅捐繳納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定代管而負擔費用,亦屬常見,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A04既為被告之子,被告復稱A04教育費用由其負擔(訴一卷第241頁),2人親屬關係尚稱緊密,兼以被告繳納稅捐費用非鉅,被告尚可能因父子關係而代為繳納附表二不動產之稅金及費用。又A04父母於婚後同居在建興路房地,A04迄今仍設籍在建興路房屋,足認該址亦為A04住所,則A04將所有權狀留置在該住所,或可能因附表二不動產乃被告無償移轉登記予自己,在其母A03與被告發生衝突前,礙於情面而未向被告索取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均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被告代A04繳納附表二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或占有所有權狀,率爾推認被告所主張與A04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一事為真。
⒉觀諸A04所提出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承租人為A02,上載之出租人則由被告塗改變更為A04(訴一卷第219-227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或102年開始承租系爭農地(即附表二不動產),種植綠化用的草皮,詳細時間忘記了,第一次租約是跟被告簽的,租金是繳給被告。從101年開始大概3年換約一次,時間不一定,從101年到112年換約的幾次全部都是被告跟他太太一起過來。後來因為換地主,所以我才認識A04。換地主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說土地的產權過戶給他兒子,被告沒有說什麼原因。112年的這份租約被告是直接改名字,改成他兒子A04,沒有再重新寫。112年是被告帶他兒子跟他老婆一起來找我,當時我們在便利商店填租約,名字換好以後,我就把租金交給A04,被告說以後他兒子收就可以。在我租賃期間,若土地有任何問題需要出租人出面處理,我通常都是跟李太太聯繫,她再跟被告講,因為被告有什麼問題也是透過李太太,所以後來我就直接跟李太太聯繫,我是用手機電話號碼和李太太聯繫。我印象中被告好像不會開車,每次他們來屏東找我,都是李太太載被告來,我只知道李太太姓王。112年換約前,我請地主出面處理土地的問題,都是被告跟他太太一起過來屏東現場;換約之後,土地使用上有任何問題需要請地主處理,我主要都是直接找李太太,A04也有,但很少,因為A04還在唸書等語(訴二卷第12-16頁)。審酌證人A02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而由其證述可知,其原先是與被告簽定附表二不動產之租約,嗣由於被告自行告知農地產權已移轉為A04所有,除租約出租人更換為A04外,租金亦改由A04收取;且在證人A02承租附表二不動產之期間,相關管理事宜亦主要透過聯繫A04之母A03處理,而非被告。綜合上情,尚難認附表二不動產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尚無從證明被告為附表二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登記在A04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㈦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與A03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或與A04間就附表二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抗辯原告非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不足採信,則被告占有所有權狀而未能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有權狀,自應准許。另附表一編號5至7不動產部分,被告與A03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堪以認定,A03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5至7不動產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調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2805號事件卷宗,然與本案有關之該案重要內容已經有裁定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8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交付A03,及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交付A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A03):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及原因發生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000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08年2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4日 2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07年8月8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2日 4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3土地) 1/1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100年4月1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0日 6 建號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5土地) 1/1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100年4月1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07年8月8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2日 附表二(A04):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及原因發生日期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107年12月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1月13日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