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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陳若萍
被告
邱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大樓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影,經原告禁止後仍置之不理,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造成伊身心受創,並多次緊急送往醫院急診治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在討論關於被告住家樓上之漏水之議題時錄影,乃為保障自身發言及權利,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意圖,僅因原告發表不實之言論,故被告提供當日攝錄之影像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未作其他用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皆有參與於114年2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大樓中庭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被告於系爭會議上曾在起立發言時,以電子產品iPad攝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乙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系爭會議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故主張被告上開於系爭會議之拍攝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未能舉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或該事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錄影,然依前揭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乃在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於多名住戶所參與之系爭會議中發言時錄影,乃針對整體會議為之,並非單對原告,僅因原告參加會議而入鏡。考諸其拍攝地點,為供住戶公共使用之處所,且錄影之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過程,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即供各住戶、所有權人就議題發表意見,經常發生糾紛,且管理委員會有依法製作會議紀錄及報備需求,而有錄音錄影之高度可能性,此由原告所陳現場照片為管理委員會所拍攝可明,是依社會通念,難認原告對於其在該公共場所之言行舉止,有全然不被他人觀察攝錄之合理期待,則原告僅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iPad對會議過程之拍攝,指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自難可採。

㈢、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雖為系爭錄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使用系爭錄影中原告肖像之證明,難認原告肖像權受有侵害。至被告雖自認其提供系爭錄影予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此僅為訴訟證據資料之提供,並非為使用原告肖像,尚無侵害肖像權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系爭錄影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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