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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翁瑄禮

原告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亦翔律師
被告
王淑欒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柏邑、李奕彤,被告自結婚後即未再工作,家中所有收入及支出均由原告單獨負擔,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皆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曾有另一段婚姻並育有一女,被告為避免該長女將來與被告及李柏邑、李奕彤共分家產,乃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自行收執,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且附表編號2民和街房屋、編號4武營路房屋亦由原告分別出租予訴外人A02、A001,所得租金皆歸原告,顯見系爭不動產仍是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均是原告為保障被告及子女之未來生活,基於夫妻之情而贈與給被告,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婚後係由原告在外工作以供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獨力照顧兩名子女,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於附表編號6建興路房屋多年,故附表編號5至7建興路房地並非專供原告使用收益。民和街房屋、武營路房屋則多年來分別出租予A02、A001,該二人所支付之房租雖匯入原告帳戶,但租金亦是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支,非原告一人獨有,而上開房地之管理人實為被告,難謂管理、使用收益皆由原告負責。另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均放置於建興路房屋,因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施以恐嚇、強制等家暴行為,被告臨時離家始未及攜帶,該等權狀並非自始皆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343-344頁):

㈠兩造於86年4月6日結婚,前為夫妻,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李柏邑及李奕彤,目前已判決離婚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㈢被告曾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㈣附表編號1、2、5、6、7不動產均由原告出資購買;附表編號3、4、8不動產於登記予被告前,係由原告繼承而來。

㈤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均由原告申設之帳戶扣款繳納。

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期間,是居住在附表編號5、6、7之建興路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日期如附表所示等節,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574400號函暨檢附公務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雄司調卷第83-91頁、第97-119頁)、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6449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雄司調卷第83頁、第131-155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在原告保管之中,足認原告方為實際所有人等語。惟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社會常情,夫妻取得不動產而協議僅登記在一方名下之,或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方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兩造前既為夫妻關係,復均稱兩造婚後是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則從事家管,在同居共財之情形下,就系爭不動產稅捐等家庭支出按各自資力情形由原告繳納,僅能證明係兩造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各自分擔費用及家務之情形,倘無其他間接事實可佐,自無從逕以原告名下帳戶扣款繳納稅捐之事實,遽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持有中,然兩造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建興路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於112年10月間涉及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原告確有對被告一時性過當之反應,但考量兩造在法院調查時已分居,難認已構成持續性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予以駁回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家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05號裁定可參(重訴卷第29-31頁、雄司調卷第55-59頁、第61-64頁),足徵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間係因原告不法行為臨時離家而未及攜帶所有權狀乙節,非屬全然無據,尚難以原告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持有,或所有權人確為原告。

㈣附表編號1、2不動產部分:兩造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2民和街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然民和街房地係由原告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予被告,則取得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本不更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關於民和路房屋之使用、收益乙節,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居住在門牌號碼三民區民和街49巷5之3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1日至113年間,應該有6、7年,總共有簽兩份合約。一開始是我姐姐租的,後來他們搬走,就由我來繼續租這個房子,當初是原告到我租的地方跟我簽合約。原告和被告他們是夫妻,我有見過被告。若房屋有修繕需求,都是打他們家裡的市內電話,他們兩夫妻會共同來解決,通常都是先生(即原告)來家裡,有時候被告會一起過來;有一次只有被告出現,那次是被告說原告在上班。我聯繫之後是原告安排(修繕)師傅場勘,但我不曉得兩造間是誰負責出修繕費用。租賃期間民和街房屋的相關事宜他們兩夫妻都會知道,大部分是先生出面,有時候被告會跟著一起過來。舊的租約是跟原告簽約,新的租約是跟被告簽的,新的租約是從113年4月1日開始簽約,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是被告跟我說是她名下的房屋,她有給我看所有權狀,我才跟被告簽約,(房租)原本是匯款給原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房子是她的,沒有匯房租的話她有權告我,所以我房租就匯給被告等語(重訴卷第218-221頁)。由證人A02所述,其在承租期間遇有房屋修繕需求,係打電話到兩造共同居住之建興路家中直接連絡兩造,雖大部分時間係由原告出面,但原告夫妻是共同處理,亦曾有被告單獨前來處理修繕事宜之情形,且關於租賃民和街房屋之事宜兩造都會知悉,佐以前述兩造家庭分工是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負責家管,可長時間在家中接聽電話者顯是被告,證人A02既都是以兩造家用電話與房東聯絡,難認民和街房地之管理、支配均由原告為之。則證人A02承租民和街房屋前期,雖係與原告簽約且將租金匯至原告名下帳戶,但兩造前既為夫妻關係,在同居共財之情形下,推由兩造家庭分工中負擔對外經濟支出之原告與A02簽約、收取租金,並出面處理部分修繕事宜,亦屬平常,但此僅能證明兩造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有分擔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原告為民和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民和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㈤附表編號3、4、8不動產部分:附表編號3、4、8之武營路房地於登記予被告前,係由原告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武營路房地既是由原告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予被告,則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來源為何,亦不足更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關於武營路房屋之使用、收益乙節,原告雖另以其與A001之房屋租賃契約,稱係由原告使用、收益,然細繹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18日,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重訴卷第181-186頁),簽約時武營路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從憑此證明武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使用收益情形。至原告雖另提出A001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但承前所述,兩造婚後既是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支出,此僅能證明同財共居之兩造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各自分擔費用及家務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原告為武營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武營路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㈥附表編號5至7不動產部分: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婚後共同居住之期間,是居住在附表編號5至7之建興路房地,應認建興路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但證人即地政士涂月香於另案即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證稱:門牌號碼三民區建興路365巷30號房地的買賣,過戶流程是由我負責,原則上我代辦是負責簽約,簽約後我會交給我們的助理去處理。如果是正常的買賣案件,權狀正本一定會交給新的所有權人;買賣房子一定要出資,如果是拿別人的名字登記,我們也會請出資人出面把權狀交給新的買受人。但如果人頭跟實際出資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的關係,我就不會堅持一定要把權狀交給實際的出資人。建興路房地買受人部分,我是看到原告,我對這個名字比較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如果是配偶跟出賣人要買受房屋,以配偶的一方作登記名義人的這種狀況,我不會去問太多(到底是借名登記關係、贈與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畢竟是夫妻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95-298頁)。證人涂月香既證稱其辦理建興路房地買賣業務時,買受人部分是看到原告,對被告沒有印象,已難認被告有參與建興路房地買賣流程中之簽約、過戶等重要事宜,與建興路房地交易之事關聯性薄弱,兼以兩造不爭執建興路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另被告就辯稱建興路房地是原告贈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建興路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在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㈦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至7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5至7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05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63號案件卷宗,然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重訴卷第201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5至7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該部分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至其餘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及原因發生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000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08年2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4日 2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07年8月8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2日 4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3土地) 1/1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100年4月1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0日 6 建號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5土地) 1/1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100年4月16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登記日期:107年8月8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1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