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 原告
-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信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慈律師
- 被告
-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尊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簽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2,982,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提供軟體授權服務(License)及硬體保固服務(Maintenance)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詳附件)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將蓋有「訂購確認章」之系爭報價單回傳給原告,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容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46,000元(含稅)予原告,且兩造亦約定被告得分三年付款,即應於每年10月30日前給付2,982,00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均未曾付款,甚於113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而是買賣契約,故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000元,及其中2,98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982,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尚處於議約階段,而仍未成立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報價單所示之「馬尼拉/河內/胡志明市/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軟體授權服務部分,由提供該7處之7個,變更為提供河內、胡志明市之2個,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兩造已合意減少之該5個部分(下稱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退萬步言,縱認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然兩造就此部分另有「待被告請求提供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且原告因而已向廠商即訴外人新加坡商威實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實康公司)下單採購該5個軟體授權服務,並提供硬體保固服務後,原告才就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取得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被告現既未請求原告提供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且原告亦未實際下單採購之,則原告當無從請求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34至235頁):
㈠原告於113年8月9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
㈡被告於113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關於「馬尼拉/河內/胡志明市/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之7處中,馬尼拉、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等5處,先暫停授權。
㈢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將蓋有「訂購確認章」之系爭報價單回傳給原告。
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寄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系爭報價單尚僅屬要約之引誘;縱認已具有訂單之效力,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以此函表示終止契約。
㈤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軟體授權(License),除「馬尼拉/河內/胡志明市/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之部分僅提供2處外,其餘均已提供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系爭契約性質類似於權利租賃契約,且已成立: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3條之1亦有明定。
⒉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維護合約書(見重訴卷第141至144頁,下稱系爭維護合約書)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草稿(見重訴卷第137頁)。觀系爭維護合約書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除期間相差一日(前者為113年7月26日至116年7月25日;後者為113年7月27日至116年7月26日)外,關於金額(即含稅總價為8,946,000元)、付款辦法(月結30天,分三年付款,每年含稅金額為2,982,000元)均相同;且系爭維護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設備清單(共12項,見重訴卷第144頁)與原告已向威實康公司購買硬體保固服務之憑證上所示之產品序號相符(共7項,見審重訴卷第173頁【原文】、重訴卷第119頁【翻譯】)(詳附表)一情,亦經原告為相同主張(見重訴卷第132頁),則審酌系爭維護合約書一開頭記載被告委由原告維護設備(見重訴卷第142頁),堪認系爭維護合約書為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硬體保固服務之草稿內容,於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時,得併予參考系爭維護合約書,合先敘明。
⒊系爭報價單中關於三年軟體授權服務(License)之部分,乃將軟體之使用權提供予被告,且被告亦陳迄今均持續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設備(見重訴卷第200頁),則從被告就軟體使用權之使用收益給付對價以觀,此部分之系爭契約性質係類似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3條之1規定之權利租賃契約。復觀系爭維護合約書「五、產品維護」之內容(見重訴卷第142頁),原告於三年硬體保固服務期間,尚有下開義務:對於被告正常使用狀況下所生之故障,應免費提供備品更換(第1點);設備故障時,提供設備以利更換(第4點);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以協助進行硬體問題之診斷及基本操作之建議(第6點);無償協助被告進行設備之韌體更新、升級(第7點)。原告前開義務核與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意旨相符,即原告於三年之契約期間,就附表所示之硬體設備及內嵌在硬體中之韌體設備進行維護、更新,以利被告之軟體使用權利得順利進行,亦可證系爭契約性質係類似於權利租賃契約。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被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然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僅取得軟體之使用權,而未取得何財產權,且原告就系爭維護合約書「五、產品維護」所示之義務,係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所生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亦難認有何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承攬契約之一定工作完成。
⒌系爭報價單既已由「P/N」欄、「DESCRIPTION」欄載明使用收益之標的及期間,且亦在「 UNIT PRICE」欄載明應支付之對價;又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亦記載「此報價單經客戶確認簽名蓋章回傳後,視同正式訂單」等語,則原告於113年8月9日將之提供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再於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將蓋有「訂購確認章」之系爭報價單回傳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兩造於被告回傳系爭報價單時,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容相互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尚處於議約階段,而仍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關於「馬尼拉/河內/胡志明市/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之部分,僅包含河內、胡志明市,而不包含其他5處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馬尼拉、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等5處,先暫停授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但未見被告有請原告將該5處排除後另為報價;且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將蓋有「訂購確認章」之系爭報價單回傳給原告時,亦未見被告有將該5處排除在系爭契約範圍之表示,故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容,該5處亦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㈡被告雖於113年12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契約之性質類似於權利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屬於承攬契約之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自陳若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則因兩造無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而無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見重訴卷第201頁),故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時,並無法律上之事由得終止系爭契約,即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系爭停止條件,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馬尼拉、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等5處,先暫停授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該5處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表示先暫停授權該5處,僅能認為係被告請求原告暫時先不要交付該部分之標的物,但無從得出兩造有系爭停止條件之合意,故被告以其尚未請求原告提供系爭5處軟體授權服務,且原告亦未實際下單採購之,而謂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該部分之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亦無系爭停止條件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抗辯,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2年之款項即各2,982,000元(含稅),即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分3年付款、每年期初支付,原告主張該付款條件所示之每年期初應解釋為每年9月20日,故月結日為10月30日,即被告應於每年10月30日前給付款項(見重訴卷第112頁),被告對此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不同解釋(見重訴卷第202頁),故可認被告應於每年10月30日前給付,於該期限屆滿仍未給付,自翌日即各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2年之租金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審重訴卷第125至127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重訴卷第1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4,000元,其中2,982,0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2,982,000元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報價單 原告之購買憑證、系爭維護合約書附件一 編號 產品/設備型號 服務內容 數量 產品/設備序號 數量 高雄 1 EC-M-H Maintenance 1 001BBC272C2C 1 2 EC-BW-500 License 1 001BBC0480C4 與編號5合計4 3 EC-BOOST License 1 001BBC0480C1 1 蘇州/東莞/台北 4 EC-S-P Maintenance 3 001BBC26D9C4 1(台北) 001BBC26C474 1(東莞) 001BBC26C600 1(蘇州) 5 EC-BW-500 License 3 001BBC0480C4 與編號2合計4 新竹 6 EC-S-P Maintenance 1 001BBC26D8FE 1 7 EC-BW-200 License 1 001BBC0480C3 1 馬尼拉/河內/胡志明市/新加坡/吉隆坡/檳城/雅加達 8 EC-XS Maintenance 7 001BBC23EA3C 1(胡志明市) 001BBC23EAA8 1(河內) 9 EC-BW-100 License 7 001BBC0480C2 2 註: 1.「服務內容」欄為「License」者,其原告之購買憑證為審重訴卷第171至172頁(原文)、重訴卷第117頁(翻譯)。 2.「服務內容」欄為「Maintenance」者,其原告之購買憑證為審重訴卷第173頁(原文)、重訴卷第119頁(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