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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宗羿

聲請人
洪靜萍
相對人
蔡昕容
相對人
楊麗慧
相對人
蔡霈穎
相對人
蔡霈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相對人蔡昕容、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1 、100 分之48、100 分之1 、100 分之1 。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1 樓,負責屋內日常管理及安全維護;蔡昕容現居住於系爭房屋3 樓,長期使用;系爭房屋2 、4 、5 樓及其他公共區域,目前無其他共有人長期使用,僅由聲請人管理。而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雖已搬離,仍將系爭房屋2 、4 、5 樓房間反鎖並不定時進出,影響聲請人居住安寧及共有物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現已有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事件繫屬中(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79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雙方衝突擴大、維持現有生活秩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聲請人得暫時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居住,相對人不得干擾聲請人居住及生活安寧,相對人反鎖房間妨害共有物之合理使用,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9 月中旬查封蔡霈彥持分,已將重要物品取走等語。

二、蔡昕容陳稱:伊知悉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1 樓,該空間確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範圍,應予尊重其基本居住安全及生活安寧,伊同意應對系爭房屋出入方式進行適當管理,包括避免未經同意任意進入聲請人生活空間,以維護基本居住安全;又伊觀察現場情形,確有多人於相鄰空間聚集從事打牌等活動,相關人員包含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之訴訟代理人及其關係人,人員出入頻繁,時間有延續至晚間之情形,可能影響居住環境之單純性及安全性,增加聲請人人身安全之合理疑慮,基於維護居住安全及避免紛爭擴大之立場,伊贊成對出入方式加以規範,例如事前聯絡、限制不特定第三人進出等措施等語。

三、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則表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並無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虞,聲請人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次,本案訴訟主要目的在解消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而非創設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限,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暫時處分由其居住,自無理由;又聲請人前已對蔡霈彥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內容為蔡霈彥不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人亦已提出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自不可能面臨系爭房地共有人增加之情狀,縱共有人增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仍不受影響,其權利並未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爭議,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另案一審判決並未否定及排除共有人之權利,反而係聲請人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系爭房屋大門增設新鎖,致伊3 人根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即無從對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妨害;而針對聲請人指稱伊3 人反鎖房間乙節,依另案或本案訴訟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關係,伊3 人反鎖房間自無違反法律規定,聲請人不得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伊3 人並未干涉聲請人居住安寧,蔡霈彥是否拿取重要物品亦與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處分,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且須以其本案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亦即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暫時處理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範圍,或至少與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法律關係具有相當牽連,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倘聲請人全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從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訴訟係針對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性質屬形成之訴,審理標的在於系爭房地應否分割,以及如准予分割時,應採原物分配、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等何種分割方法。至於共有關係解消前,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特定樓層、房間之使用、出入、管理及相互間不得干擾之範圍,則屬共有物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之管理、使用收益問題,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欲解消共有關係並決定終局分割方法之審理標的,尚屬有別。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其得暫時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並命相對人不得干擾其居住及生活安寧,核其內容,並非僅係禁止相對人為暴力、脅迫、毀損門鎖、擅入私人居住空間等具體妨害行為,而係請求本院於本案分割確定前,先行劃定系爭房屋特定樓層由聲請人使用,並排除相對人對該部分之干擾,其效果實已形成分割確定前特定樓層之暫時專用或分管狀態。然而,共有物於共有關係存續中之管理、使用收益方法,除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或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循民法第820 條所定共有物管理機制處理;如共有人間就使用權限已有爭執,亦應於確認使用權限、分管契約存在與否、妨害排除或共有物管理方法等適當程序中加以解決,聲請人逕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本案,聲請本院於分割確定前先行劃定特定樓層由其使用,實質上係欲藉保全程序取代共有物管理或分管爭議之判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所許。是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終局判決所得直接確定之法律關係,於法已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主張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已搬離系爭房屋,仍將部分房間反鎖並不定時進出,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多人圍坐一處玩撲克牌之照片2 張,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曾有多人聚集於特定處所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定時進出、侵擾聲請人居住空間或妨害其生活安寧之具體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妨害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頻率及其所生損害程度,自難認已有現實、具體且急迫之妨害行為,足使聲請人若不即時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㈣況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抗辯聲請人已自行於系爭房屋大門增設新鎖,致其等客觀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並提出相證1 為佐。倘聲請人現已實質掌控系爭房屋門戶出入,則其居住安寧是否仍有受相對人現實干擾之急迫危險,已非無疑;若本院於此情形下再裁定聲請人得暫時使用系爭房屋1 至3樓,恐使聲請人自行形成之占有、使用狀態,藉保全程序而獲暫時維持,對相對人基於共有關係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益影響非輕,經衡酌准許或駁回本件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益,尚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介入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所稱「不得干擾居住及生活安寧」、「不得反鎖房間妨害共有物合理使用」等內容,均屬抽象概括之評價用語,未具體特定相對人應禁止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範圍,亦難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明確內容。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權限之爭議,既已另案繫屬,聲請人若認其使用收益權益受有侵害,客觀上尚得循該常態訴訟程序或其他共有物管理、妨害排除程序尋求救濟。除此之外,聲請人未能再行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若不迅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5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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