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龍
- 被告
- 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森
- 被告
- 林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彥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林彥岑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騏公司)邀同被告張森、林彥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詎百樂騏公司自11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85,79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森、林彥岑為百樂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百樂騏公司、張森: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法清償等語。
㈡林彥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6頁),且被告林彥岑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42,030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8,126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3,138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2,503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85,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