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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佩珊

抗告人
聯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正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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