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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蔡沛容
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係為使債務人就業經已申報債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其撤回更生之聲請,或有法院應依職權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有救濟之機會,於民國101年1月4日增訂該項規定。而裁定確定,始得進行清算程序,例如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登記、債務人開示、移交其財產等,此為當然之結果,但不宜擴張解釋其開始清算之時點延至裁定確定時,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影響清算財團之範圍,損及債權人權益,故仍應於裁定主文載明其年、月、日、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5,302,869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無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更生方案之實益,本院亦無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