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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告
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森
被告
林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彥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林彥岑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騏公司)邀同被告張森、林彥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詎百樂騏公司自11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85,79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森、林彥岑為百樂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百樂騏公司、張森: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法清償等語。

㈡林彥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6頁),且被告林彥岑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42,030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8,126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3,138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2,503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85,79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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