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董事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陳述: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前因涉嫌掏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資產,而原告丙○○經被告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監察人,遂向偵查機關告發,經提起公訴在案。為防止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繼續掏空訴外人立大公司,更於九十年五月間以訴外人王汝昭違反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為由,向鈞院以九十年全字第二三三0號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獲准並執行在案。詎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為報復原告丙○○對其不法犯行之檢舉,並為圖繼續掌控立大公司及被告公司,並排除原告對其掣肘,竟假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非法召集董事會,並旋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開會決議,撤換原告丙○○於立大公司之監察人及原告甲○○於立大公司之董事職務。訴外人王汝昭違反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執行命令,違法召開董事會,且召集通知係於召集當日發出,而未於召開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定法定程序,上開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被告公司竟執該董事會決議為有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年全字第二三三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命令、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開會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且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亦未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前因涉嫌掏空立大公司之資產,經提起公訴在案。為免訴外人王汝昭繼續掏空訴外人立大公司,原告丙○○更於九十年五月間向鈞院以九十年全字第二三三0號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獲准並執行在案。詎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非法召集董事會,並旋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開會決議,撤換原告丙○○於立大公司之監察人及原告甲○○於立大公司之董事職務。訴外人王汝昭違反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執行命令,違法召開董事會,且未於召開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定法定程序,上開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汝昭召集系爭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召集程序確因違法而致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該條第二項規定,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且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爭執者為當事人,亦即,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否則,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決議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查,上開董事會決議固決議「本公司法派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改派王汝禎擔任、監察人改派賴瑞昌擔任」等語,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為無效乙節,被告公司並不加以爭執,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否認該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乙節,並不可採。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不但欠缺以本件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無從依本件確認訴訟之既判力加以除去,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況且,上開決議事項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需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前提,始能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為報復原告丙○○對其不法犯行之檢舉,並為圖繼續掌控立大公司及被告公司,並排除原告對其掣肘,竟假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非法召集董事會,並旋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開會決議,撤換原告丙○○於立大公司之監察人及原告甲○○於立大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事涉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汝昭是否以該董事會決議損及原告、被告公司或訴外人立大公司之權益,以及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代表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等,則原告並非不能本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力之前提事實,提起其他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