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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告
高精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堂
訴訟代理人
葉碧珠
被告
技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標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電話訂購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授電箱、電控箱、主機頭電控箱、承接盒、線槽架等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上開貨物,被告並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並拒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七紙、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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