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 原告
- 高精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茂堂
- 訴訟代理人
- 葉碧珠
- 被告
- 技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標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電話訂購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授電箱、電控箱、主機頭電控箱、承接盒、線槽架等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上開貨物,被告並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並拒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七紙、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