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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和詮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八0二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提出民事判決一份可證。現聲請人因欲取回該擔保金,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三五一號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接函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均因「查無此人」,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暨信封及掛號回證各二份、和詮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以及相對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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