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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牛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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