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一號
- 聲請人
-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牛勤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