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凃哲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9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3年9 月23日零時起至終身,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又於84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4年9月6 日起至終身,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0,000 元。另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契約,約定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0,000 元。原告為甲、乙傷害保險附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嗣原告於92年3 月19日晚上8 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山南路口,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吳尊勝不慎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癒合不良,永久性僵硬,關節機能永久性喪失,併左肘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傷害,依甲、乙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8 條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爭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之1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給付比例30﹪;暨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之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比率表(下稱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之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給付比例為35﹪,合計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414,000 元(計算式:380,000 ×30﹪+2,000,000 ×30﹪+2,000,000 ×35﹪=1,414,000 ,下稱系爭保險金)。經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爰依甲、乙傷害保險附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但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3年2 月2 日、93年5 月13日出具之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所示,原告之左肘關節伸屈屈曲範圍分別為-25 度至85度、-30 度至100 度,顯見原告並無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不符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附註說明5 所載「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定義。且依長庚醫院94年11月1 日函覆所示,原告於93年4 月20日就診時,其屈曲範圍有進步,即非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亦與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所規定機能完全喪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傷害保險附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長庚醫院93年7 月6 日、92年12月16日、92年9 月2 日、92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92 年5月6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要保書2 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一)原告為甲、乙傷害保險附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甲、乙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分別為380,000 元、2,000,000 元,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殘廢保險金給付比率為30﹪。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殘廢保險金給付比率為35﹪。
(二)原告於92年3 月19日晚上8 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山南路口,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吳尊勝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骨折併癒不全之傷害。
(三)起訴狀繕本於94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骨折併癒不全之傷害,是否符合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之第4 級第17項別之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茲論敘如下:
(一)本件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之第4級第17項殘廢程度係指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附表1 、2 附註第5 點記載:關節機能之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等情,有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在卷可證(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見影印外放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條款‧附加特約、人壽保險投保須知、保全服務事項、批註條款」第17頁、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又左肘關節係1 上肢3大 關節中之1 關節,亦有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合先敘明。查原告因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骨折併癒不全之傷害,前往長庚醫院治療後,橈骨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左肘關節永久性不能隨意活動,經長庚醫院鑑定為輕度肢障等事實,有該院93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94年9月2 日(94)長庚院高字第481044號函可稽。次查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認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殘障手冊1 份在卷可憑。又查,原告所受傷害,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害殘廢給付,亦據該局認定殘廢,並核給11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60 日計224,000 元乙節,亦有該局92年9 月30日00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卷可參,足徵原告左肘關節確實存在永久性不能隨意活動之輕度肢障無訛。從而,原告之左肘關節經治療後,既存有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之肢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勢,自符合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之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左肘關節伸屈屈曲範圍分別為-25 度至85度、-30 度至100 度,即表示原告並無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又原告於93年4 月20日就診時,其屈曲範圍有進步,即非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云云,固執長庚醫院93年2 月2 日、93年5 月13日出具之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然關節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並不表示左肘關節完全不能伸屈屈曲,此有長庚醫院94年11月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A126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之左肘關節仍有伸屈屈曲之範圍,且伸屈屈曲範圍有進步,即認並非關節永久不能隨意識活動,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骨折併癒不全之傷害,致左肘關節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已符合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之第4 級第17項別之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左肘關節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符合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之第4 級第17項別之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業如上述。又原告為甲、乙傷害保險附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甲、乙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分別為380,000 元、2,000,000 元,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殘廢保險金給付比率為30﹪;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殘廢保險金給付比率為35﹪等情,亦如前述。再原告於起訴前,依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拒絕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4,000 元(計算式:380,000 ×30﹪+2,000,000 ×30﹪+2,000,000 ×35﹪=1,41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請求再送鑑定,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不符甲乙傷害保險給付表、團體傷害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之規定。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