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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甯馨曾鴻文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黃美慧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月2日變更為梁成金,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以代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欠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且每月由伊所核發之信用卡先行墊付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而後上訴人再將應攤還之金額繳入信用卡帳戶內以為清償,如上訴人於還款期間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10% 加收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5,566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申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檢附身分證影本固與原本相符,但並非伊所交付申辦;又伊亦未曾在中國商銀開設帳戶使用,該帳戶應係伊前夫即訴外人甲○○冒伊名義辦理等語置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9,266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300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4日接獲「乙○○」申辦系爭貸款,擬借200,000 元,並指定匯入「乙○○」名義之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清償積欠中國商銀之欠款,被上訴人審核許可後,於93年9 月21日預扣帳務管理費6,300 元,將餘款193,700 元如數撥匯至前開帳戶。

⒉系爭貸款借款期限為93年9 月21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借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且每月由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先行墊付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而借款人再將應攤還之金額繳入信用卡帳戶內以為清償,如借款人於還款期間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10% 加收違約金。

⒊系爭貸款借款人僅支付第1 期(即93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本息6,934 元,餘款自93年10月21日起迄今均未依約攤還。

㈡本件爭點系爭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所借貸?

四、系爭貸款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所借貸?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辦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填寫系爭貸款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上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經查,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任職,擔任外勤之路邊收費員,負責開立停車收費單乙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而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93年任職期間之交通局僱用契約書、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高雄市○○○○○路邊停車場管理人員上下班登記簿等文件,與系爭貸款申請書原本1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發現系爭貸款申請書之字跡,與上開文件內上訴人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5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21743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系爭貸款之申請書確實非上訴人所填寫,且其上「乙○○」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親簽甚明,上訴人前揭辯解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貸款時曾檢附身分證影本,其上載明「限誠泰銀行用」,足見該筆貸款係上訴人本人所借用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惟辯稱上開「限誠泰銀行用」等字非其所寫,系爭貸款應係其夫即訴外人甲○○冒用其名義及身分證影本所申辦等語。查系爭貸款申請書係附隨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帳單所寄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記載辦卡人現居地址即卡片寄送地址為「高雄市○○○路331 號」,後方附記「與夫住」,而電話號碼欄記載「00-0000000」,其後亦附記「夫的」,至於辦卡地點則記載「申請人先生轉交」等文字(詳本院卷第29頁),以該信用卡申請書係上訴人前夫甲○○所提出,其內所載連絡電話、居住處所均屬甲○○所有,則該信用卡是否係出自上訴人本人之意願所申辦,已屬可疑;又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上公司地址記載「高雄市苓雅區○○○路130 號(地下停車場)」,有該申請資料附卷可佐(北簡卷第4 頁),而甲○○前曾受僱於交通局,派駐在凱旋醫院之凱旋停車場即高雄市苓雅區○○○路130 號擔任場長,並固定在凱旋停車場任職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是由系爭貸款申請書記載之公司地址與甲○○實際工作地點相符乙情觀之,益徵系爭貸款應係甲○○,而非上訴人所申辦。再參諸上訴人與甲○○曾為夫妻關係,並同在交通局任職,甲○○直至94年4 月8 日始因故遭交通局解僱,有該局94年12月8 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45813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則甲○○在離職前,欲取得上訴人之相關身分資料應非難事,是尚難以系爭貸款申請書後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且其上記載「限誠泰銀行用」為由,即推論系爭貸款係上訴人所辦理。

㈢被上訴人另稱系爭貸款係匯入上訴人於中國商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償上訴人積欠中國商銀之欠款,由是可見系爭貸款確係上訴人所借云云。查前開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上訴人前於92年5 月30日即已申辦,而開戶時須本人持身分證原本親至申辦,經核驗無訛始受理開戶,且該帳戶開戶時所一併申領之金融卡,亦於開戶時由上訴人本人簽名領用等情,此據中國商銀新興分行94年8 月16日(94)中興總字第195 號函答覆甚詳(原審卷第37頁),並有開戶時檢附留存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開戶申請請書卡、存款印鑑卡暨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是以該帳戶應係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乙情,固堪認定。惟以,雖該帳戶係上訴人所開設,亦無從因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該帳戶之欠款,即遽為推論系爭貸款係上訴人所申借。況且,觀諸該帳戶之消費明細,自93年起迄今有多筆國外提款之交易(93年5 月23日至24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詳原審卷第37至38頁),而該等交易之時間,均核與甲○○入出境紀錄相符(93年5 月22至25日、同年9 月12至14日、同年9 月18至22日,詳本院卷第63頁),反觀上訴人並無出境紀錄,可見該帳戶雖原為上訴人所開設,然至遲自93年起,實際上即多由甲○○使用,是系爭貸款所代償之款項,已難認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上訴人與甲○○自92年底起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雙方並於93年1 月8 日離婚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據(原審卷第12頁),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代甲○○清償欠款,是以上訴人辯稱爭貸款應係甲○○冒用其名義所申請,貸得之款項係由甲○○本人花用,其不知情乙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足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貸款縱非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仍應負授權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貸款之情事,且系爭貸款之申辦手續,係將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填妥後寄送予被上訴人即可,本件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而後附之身分證影本亦非上訴人所檢附,俱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業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又上訴人一知悉系爭貸款之事,即立即表示否認之情(北簡卷第9 頁),被上訴人尤難謂其已因客觀之事實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貸款,是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乙情,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266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