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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告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偉
被告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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