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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
萬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乙○○○
抗告人
相對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38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萬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億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 紙,惟其上抗告人乙○○○之印文僅係乙○○○代表萬億公司為發票行為,乙○○○個人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自無庸負清償之責。況相對人萬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曾約定待萬億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給付票款予相對人,然因貸款尚未核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萬億公司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按原裁定主文雖誤載相對人萬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乙○○○,惟原審已於95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為相對人萬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且該裁定業於96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94年11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1 紙可證;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裁定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四、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萬億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伊簽發,僅認與相對人間已約定債務之清償條件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清償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萬億公司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抗告人乙○○○僅係萬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為原審裁定之相對人,業據原審更正裁定確定在卷,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回執附在原審卷可憑,是抗告人乙○○○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