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7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1765號

聲請人
安得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824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1,866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7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76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