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達仁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達仁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仁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96年11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利率10% 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達仁公司自94年7 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0萬2,84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達仁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丁○○、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