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莊晏琦
- 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1 紙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丙○○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業已為撤銷裁定,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2 紙、相對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8 號等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