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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請人
莊晏琦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1 紙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丙○○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業已為撤銷裁定,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2 紙、相對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8 號等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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