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

返還證件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甯馨莊珮君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告
聯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印鑑章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79 、780 、7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之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伊以其為發票人、面額5,500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1日、票號CH342833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口頭承諾於簽約2 週內給付該紙本票票款,伊則將附表所示之文件、印鑑章(下稱系爭文件等)交付予被告。詎被告2 週後未依約給付上開票款,伊於95年1 月20日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告應給付價金未果,復於同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之期限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並陳明屆期未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文件等;又縱認被告未承諾2 週內給付系爭本票金額,惟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代為繳納並以之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被告須於上開稅款繳納期限內繳款,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稅金,即屬違約;且即使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未定期限,伊亦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未依限給付,伊自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等。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承諾2 週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伊業以系爭本票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又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而阻擾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而於95年1 月17日協議,共同將系爭文件及增值稅單等交由康清敬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保管,伊未持有增值稅單,無從繳付增值稅,亦無法續辦移轉證記、貸款,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再伊非系爭文件之占有人,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4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5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5,500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1日、票號CH342833號之本票1 紙,該紙本票迄未付款,而原告於簽約同日則交付被告系爭文件等。

㈡、原告於95年1 月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不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復於同年2 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不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4 、7 條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再自銀行核貸後撥入原告帳戶之數額中扣抵買賣價金。

㈣、系爭土地增值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12月21日核定為1,825 萬158 元,繳納期限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迄未代墊支付該稅額。

㈤、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嗣於公告期間內之95年2 月16日,由訴外人張榮華提出異議,而經該所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㈥、兩造於95年1 月17日協議,雙方同意卷附95年1 月17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內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 份、原告及訴外人梁文秩(即原告之兄)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 份、增值稅單正本4 份、買賣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申請書1 份、戶口謄本影本2 份、買方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買方身分證影本1 份及買賣合約書正本1 份等9 項文件,共同交由康清敬律師代理保管;另原告之印鑑章現為被告持有中。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於兩造簽約後2 週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是否定有期限?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系爭文件等(除原告印鑑章外)現由康清敬律師保管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以被告未於兩造簽約後2 週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2 週內給付買賣價金5,5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姪媳李紫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簽約後,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林老闆並說2 週內會給付價金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李紫媛與原告間具叔姪媳關係(即為原告兄梁文秩之媳婦),且梁文秩亦同時將其所有土地以總價金650 萬元出售予被告,迄僅取得20萬元價金等情,亦經李紫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8頁),足認李紫媛與原告具一定之親屬關係,且其翁公與被告間亦有債務糾紛,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已不高;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中並無被告應於簽約後2 週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字詞,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5, 500萬元,而價金如何給付乃為契約要點,兩造竟任令該重要事項未為記載,僅以口頭承諾方式約定,實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簽約後2 週內給付5,500 萬元買賣價金等語,委無足取,其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據。

六、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是否定有期限?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限繳納作為本件價金之土地增值稅,惟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未定給付期限,並於簽約時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約議定為新台幣5,500 萬元。訂約同時乙方(即被告)支付簽約金新台幣5,500 萬元(內含第3 條之殘餘款全部),給付於甲方(即原告)作為簽約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第二次款(完稅款):增值稅金額由國稅局核算後,增值稅由乙方代墊付。第三次款(結案款):乙方於申請銀行貸款下來,通知甲方開立該行帳戶後,乙次核撥予甲方之帳戶收執全部價金,甲方應全力配合無訛」、第4 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於即日起配合乙方申報增值稅之報稅作業,不得耽誤乙方報稅之作業時間。增值稅由乙方代墊付,扣除應付甲方之價金」,及第7 條後段約定:「本買賣依一般買賣,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等字詞(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約款可知,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1 紙作為簽約金,而該票面金額5,500 萬元包含前揭約定第3 條之完稅款、結案款,並先由被告代繳應扣抵本件買賣價金之土地增值稅,餘款則待銀行核撥貸款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綜觀上開契約內容,以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將來買賣價金之給付;且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惟兩造並無特約之意思表示,此由上開約款仍定有被告應繳納增值稅、給付銀行貸款等付款細節可知,且被告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不因其交付系爭本票而消滅至明,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再上開本票金額包含第一次之「完稅款」及第二次之「結案款」,徵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程序、習慣,買賣雙方簽約後,應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不動產移轉增值稅,經核定並繳納稅款後,始得持完稅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先由被告代為墊繳,嗣再自銀行核撥之貸款數額中扣除,據此解釋兩造係約定將上開增值稅額充作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符兩造當時簽約之真意,則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當可分為2 期,即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及銀行核貸之日,故被告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稅,始算履行其第1 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甚明確。

㈢系爭土地增值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12月21日核定為1,825 萬158 元,繳納期限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迄未代墊支付該稅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繳稅,已屬違約,被告則辯稱該增值稅單已共同交由第三人保管,無從繳稅,且原告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阻撓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並無違約等語。查,兩造於95年1 月17日協議後,同意將連同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正本4 份在內之系爭收據所載9 項文件(見本院卷第44頁),共同交由康清敬律師保管,固如前述,惟徵諸事理,原告訂約售地之目的在於取得買賣價金,且在被告未依限繳納稅款以履行其第1 次給付義務當時及其後,原告猶發函促其付款,此可由原告於95年1 月20日、同年2月6 日尚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6 、36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7 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文件等交由第三人保管之目的,係為防止其取得該等文件而阻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顯與原告售地取款之初衷有違,而無從採信;反之,原告同意由第三人保管系爭文件等,應係慮及被告無法履約,為使在公正第三人監督下,雙方得按契約履行階段交付證件,始如此為之,故原告當無藉第三人之手扣留增值稅單之意,且衡情被告亦無不能向第三人拿取增值稅單以資繳款之情事。至被告又辯稱原告申報遺失、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阻撓其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時,無須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是以原告有無辦理權狀遺失、補發,要與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交土地增值稅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是被告拒絕依限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即乏正當理由。

㈣基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即95年1 月30日前完稅,自翌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95年2 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定7 日之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並陳明逾期未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於95年7 月15日未給付第1 次買賣價金,而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負回原狀之義務而返還系爭文件等。

七、系爭文件等(除原告印鑑章外)現由康清敬律師保管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

㈠原告之印鑑章現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將之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康清律師係被告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為系爭文件等之間接占有人,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等係兩造共同委由第三人保管,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返還等語。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經查,系爭文件等(除原告印鑑章外)係經兩造合意共同委由康清敬律師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康清敬律師係為兩造處理保管事務之受任人,然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原告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等,康清敬律師乃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可認原告已併向康清敬律師為終止委任保管系爭文件等之意思表示,則康清敬律師已非為原告之受任人,而僅為被告保管系爭文件等,即康清敬律師為系爭文件等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等,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內繳款,始符履行第1 期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而其未依限完稅,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系爭文件等雖在康清敬律師直接占有中,惟被告係間接占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等。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595號│├──┬───────────────┬────────┤│序號│名 稱│數 量 │├──┼───────────────┼────────┤│ 01 │坐落高雄市○○區○○段779 、78│各1 份(共3 份)││ │0 、7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 02 │乙○○印鑑章 │1顆 │├──┼───────────────┼────────┤│ 03 │乙○○印鑑證明書正本 │2份 │├──┼───────────────┼────────┤│ 04 │乙○○戶謄本 │1份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證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