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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80,000 元,約定自93年2 月10日起至113 年2 月1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4.28% ,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乙紙為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25,270 元及利息繳納至95年10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654,730 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8%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明細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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