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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鄭瑞瑜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借款期限3 年,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債務人應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本融資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2.11%) 加2.68% 計算,計為4.79%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未依照約定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489,7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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