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6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等之計算詳如附表。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0條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2 紙為憑。唯被告乙○○僅償還利息至95年7 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於95年12月21日所為促字第103467號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是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0條第1 、2 項(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2,527,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明細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債權本金 │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利 率├───────┬───────┤原借款金額│ │(即請求金額)│ (年、月、日) │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 1,913,267│自91年8 月23日起│自95年7 月23│3.225%│自95年8 月23日│自96年2 月23日│ 2,000,000│ │ │至111年8月23日止│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96年2 月22│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日止 │ │日止 │ │ │ ├──────┼────────┼──────┼───┼───────┼───────┼─────┤ │ 614,384│自91年8 月23日起│自95年7 月23│3.730%│自95年8 月23日│自96年2 月23日│ 640,000│ │ │至111年8月23日止│日起至清償之│ │起至96年2 月22│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日止 │ │日止 │ │ │ ├──────┼────────┴──────┴───┴───────┴───────┴─────┤ │合 計│2,527,6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