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00,000 元,期限至112 年4 月17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925%計算,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詎料被告乙○○僅攤繳本息至95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未為清償,雖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