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1號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陸佰零陸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13日發卡起至96年3 月2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3 月19日),消費記帳尚餘520,606 元(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374,249 元、利息112,673 元、違約金新台幣33,684元、手續費新台幣零)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74,249元,及自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申請書、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