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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禾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99年12月13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年息1.77% 加碼年息4.23% 以年息6%計付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4 紙、連帶保證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惟其應繳交之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12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366,674 元及至95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1,633,326 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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