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惟被告自95年5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502,516 元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