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2,000,000 元,⑵800,000 元,約定於114 年5 月6 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其利息按⑴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為年率3.165%)計算。⑵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65%(目前為年率3.05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共6 紙為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95年9 月6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58,287 元及自95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 權 本 金 │借 (墊)款 日及 (年│利息計算期間│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原借(墊)款金額│ │(即請求金額)│、月、日)到期日 │ │(年息)│ │ │ ├──────┼─────────┼──────┼───┼───────┬───────┼───────┤ │ 1,899,429│自94年5 月6 日起至│自95年9 月6 │3.165%│自96年10月7 日│自96年10月7 日│ 2,000,000│ │ │114年5月6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 │起逾期6 個月以│起逾期6 個月以│ │ │ │ │止 │ │內按原利率10% │上按原利率20% │ │ ├──────┼─────────┼──────┼───┼───────┼───────┼───────┤ │ 758,858│自94年5 月6 日起至│自95年9 月6 │3.055%│自96年10月7 日│自96年10月7 日│ 800,000│ │ │114年5月6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 │起逾期6 個月以│起逾期6 個月以│ │ │ │ │止 │ │內按原利率10% │上按原利率20% │ │ ├──────┴─────────┴──────┴───┴───────┴───────┴───────┤ │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