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26號
- 原告
-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起初尚和睦,惟被告婚後不久即染上吸毒惡習,不理家務,更自93年7 月間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近3 年,依上開情形,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尋妻之聯合報廣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潘金玉並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於93年7 月就離家,就都沒有回家,兩造已經大約3 年沒有在一起。」等語。另被告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刑1 年確定在案,而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吸毒惡習,且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為止已近3 年等情狀,認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