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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12號

離婚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12號

原告
甲○○
原告
高雄縣鳳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後感情本尚融洽,惟因被告脾氣暴躁,且棄家庭生活於不顧,只願意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致原告在無法忍受上開婚姻生活狀況之情形下,搬回娘家居住,並於86年間帶著三名子女自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6之1號4樓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有十年之久,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楊斯明並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分居10年了,什麼原因我不清楚,但是她們確實已經分居10年,兩造感情如何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很小。」等語。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10年以上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10年以上之久,原告並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因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努力修復感情,任由分居之情形持續10年之久,故應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且過失責任之情形相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自仍應許有責程度相同之原告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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