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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救字第35號

聲請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二樓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8樓及
8樓及
.7樓
.7樓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於兩造判決離婚之前,竟利用聲請人居住在外之際,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其印章、署押,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或申辦信用貸款,造成聲請人合計受有新台幣(下同)2,620,893 元之損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表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除有薪資所得914,723 元外,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其總財產總額達1,569,240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件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918元,是依此觀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3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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