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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伍拾捌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叁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含)每月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1條第3 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1條第3 項後段),嗣被告自民國91年4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589,518 元,該款依約應於民國95年9 月30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資料及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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