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期限7 年期,約定自93年8 月2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97% 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當時利率1.87%) 加年利率1.1%計算,其後利率變動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被告僅攤繳本息至95年1月4 日止,本金部份僅清償335,778 元及至95年1 月4 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464,222 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陳稱伊是連帶保證人,對欠款金額不爭執,而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乙紙、借戶甲○○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