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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惟被告自95年5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502,516 元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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