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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亞洲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AD00一一九一號、AD00一一九二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所承受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8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2 張(號碼:AD001191號、AD001192號),合計20萬元,並以95度存字第3519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19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6138號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現金,其價值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8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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