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徐豐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第二項期間(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應審酌其必要性。所謂必要性,包括債務人更生聲請遭法院駁回後,再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者屬之。故債務人於更生聲請遭法院駁回後,再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應以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必要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育字第666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等情。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據本院於98年6 月30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於更生事件遭駁回後,再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倘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