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特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爾特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其等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6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9,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5計算),尚積欠本金⑴540,235 元、⑵360,151 元,計900,38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康爾特公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雖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康爾特公司仍繼續經營存在,有公司股東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為何要向伊求償,且康爾特公司之前更換負責人時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2紙、授信合約書1 份、本票1 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2 紙、放款利率查詢1 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康爾特公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康爾特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法自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丙○○辯稱:康爾特公司仍繼續經營存在,有公司股東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為何要向伊求償云云,自屬無據。又查,民法僅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應得保證人之同意,而就主債務人為法人,於主債務人變更法定代理人時,並未規定應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是被告丙○○主張康爾特公司之前更換負責人時,並未經伊同意云云,亦屬無據。準此,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38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