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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敦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9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0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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