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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2號

聲請人
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洪耀臨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盛公司)以經營船舶工程保養、油漆等業務,多年來業務穩定成長,故多次辦理增資,但因近來原物料及工資大幅上漲,公司利潤越來越少,再加上公司成長過快,需大量現金,惟各股東已無力提供更多資金挹注,最後終至週轉不靈,目前聲請人計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08,125,258 元,而聲請人信普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為此,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82條、第98條所明定。而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申言之,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終止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人之債務達208,125,258元,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中,其所有附表二編號①之機器設備,均已使用4 至5 年,變賣不易;附表二編號②之對第三人應收帳款債權為2,271,235 元;附表二編號③之土地,依其公告現值計算,計為987,789 元【809 (平方公尺)×30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7 /10000 (權利範圍)=987,789 】;附表二編號④之房屋,依其課稅現值為466,800元。經核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乃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未經設定擔保物權之固定資產(價值55,302,161元)、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對第三人債權2,271,235 元。是以,聲請人所得以清償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之財產總值計為57,573,396元。則聲請人其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確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既有多數債權人,且其組成之破產財團已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洪耀臨律師係於84年11月15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且專長為民商法、破產法、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曾任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並有上開名單1 紙可稽,足徵洪耀臨律師多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洪耀臨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益徵洪耀臨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附表一:聲請人信普盛公司之債權人明細表┌───────┬───────┬──────┬────────┐│債 權 人 名 稱│債權金額(元)│債 權 性 質 │備 註│├───────┼───────┼──────┼────────┤│寶華銀行 │2,352,165 │一般債務 │民事陳報狀(見本││ │ │ │院卷第219頁) │├───────┼───────┼──────┼────────┤│甲○○ │400,000 │一般借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 │ │ │院卷第223頁) │├───────┼───────┼──────┼────────┤│祥禾五金股份有│633,968 │貨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限公司 │ │ │院卷第229頁) │├───────┼───────┼──────┼────────┤│春田加油站股份│619,651 │油料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有限公司 │ │ │院卷第231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5,602,745 │一般債務 │民事陳報狀(見本││限公司 │ │ │院卷第232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789,163 │保費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函(見本院││ │125,714 │滯納金 │卷第240頁) │├───────┼───────┼──────┼────────┤│勞工保險局 │562,688 │保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局函(見││ ├───────┤勞工退休金及│本院卷第265頁) ││ │771,582 │滯納金 │ │├───────┼───────┼──────┼────────┤│中華銀行 │11,666,218 │票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 │ │ │院卷第268頁) │├───────┼───────┼──────┼────────┤│台灣銀行 │20,928,440 │和乙○○、陳│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 │三全之連帶債│函(卷本院卷第 ││ │ │務 │274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4,200 │交通罰鍰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 │ │ │函(見本院卷第 ││ │ │ │280頁) │├───────┼───────┼──────┼────────┤│彰化銀行 │6,478,821 │短期放款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 ├───────┼──────┤分行函(見本院卷││ │9,135,517 │短期放款 │第283頁) ││ ├───────┼──────┤ ││ │5,700,000 │中期放款 │ ││ ├───────┼──────┤ ││ │2,486,086 │代墊賠之保固│ ││ │ │保證金 │ │├───────┼───────┼──────┼────────┤│聯合盛水刀股份│18,516,304 │工程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有限公司 │ │ │院卷第284頁) │├───────┼───────┼──────┼────────┤│立益水刀科技股│531,011 │工程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份有限公司 │ │ │院卷第291頁) │├───────┼───────┼──────┼────────┤│益慧實業有限公│3,285,303 │工程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司 │ │ │院卷第294頁) │├───────┼───────┼──────┼────────┤│第一銀行 │2,590,000 │借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 │ │ │院卷第297頁) │├───────┼───────┼──────┼────────┤│永記造漆工業股│79,469,973 │油漆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份有限公司 │ │ │院卷第306頁) │├───────┼───────┼──────┼────────┤│高雄市國稅局 │27,300,234 │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 │稅、營業稅及│局函(見本院卷第││ │ │罰鍰 │310頁) │├───────┼───────┼──────┼────────┤│中國信託銀行 │7,377,707 │貸款 │民事陳報狀(見本││ │ │ │院卷第319頁) │├───────┼───────┼──────┼────────┤│台新銀行 │797,768 │借款 │本院96年度促字第││ │ │ │72908 號支付命令││ │ │ │(本院卷第54頁)│├───────┼───────┴──────┴────────┤│合計 │ 208,125,258 元 │└───────┴───────────────────────┘附表二:聲請人信普盛公司之財產明細表┌──┬────────┬────────┬────────────┐│編號│財產名稱 │聲請人信普盛 │備 註 ││ │ │公司估計之價 │ ││ │ │值 │ │├──┼────────┼────────┼────────────┤│① │聲請人信普盛公司│55,302,161 元 │依購買時間、購買原價、耐││ │之機器設備 │ │用年數所製作之固定資產明││ │ │ │細表(本院卷第32至42頁)│├──┼────────┼────────┼────────────┤│② │對第三人台灣塑膠│2,271,235 元 │此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函暨所附工程承攬書、││ │之應收帳款債權 │ │付款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 │ │ │卷第447 至485頁) │├──┼────────┼────────┼────────────┤│③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面積809 平方公尺│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段一小段465地號 │、權利範圍10000 │有左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分之407 、公告現│本院卷第196 頁) ││ │ │值每平方公尺3000│ ││ │ │0元 │ │├──┼────────┼────────┼────────────┤│④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總面積:138.8 平│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段一小段215 、21│方公尺,課稅現值│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 │46建號(門牌號碼│466,800 元 │處函暨所附左揭房屋之課稅││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明細(本院卷第313 至316 ││ │一路19巷94號3 樓│ │頁)、左揭建號之建物登記││ │之1) │ │謄本(本院卷第196 至199 ││ │ │ │頁)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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