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受僱司機即訴外人朱俊憲於94年1 月7 日下午7 時26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K2-127號拖吊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大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不慎撞傷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就朱俊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巨力公司與朱俊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被告巨力公司及乙○○聲請鈞院假扣押獲准,而被告巨力公司則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案件,即兩造間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9號誹謗案件、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改分為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下稱系爭訴訟)、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及95年度執字第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民刑事案件。嗣兩造為徹底解決紛爭,於95年5 月12日就前揭所有民刑事案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無論前開原告提起之系爭訴訟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均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應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5 日內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民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全部或依協議書向被告求償,而系爭訴訟已於96年9 月26日確定,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並非系爭訴訟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本件係因原告於提起系爭訴訟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對朱俊憲及巨力公司、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原告為取回擔保金,乃要求被告乙○○應與巨力公司共同列名於系爭協議中,故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所應負之義務,應僅為同意原告取回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而已,且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乙方同意就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應由甲方給付……」,輔以原告於系爭訴訟中請求之對象僅為巨力公司與朱俊憲二人,可知系爭協議約定之甲方應僅指巨力公司,並不包括被告乙○○。
㈡系爭協議係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謊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被告始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發現原告所聲稱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始知遭丙○○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以97年3 月5 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㈢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原告僅得依系爭訴訟判決之金額或系爭協議約定金額,擇一行使權利,而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據以向巨力公司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保險金,並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96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及利息計126,023 元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既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判決金額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自不得再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為其他給付。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因原告與巨力公司受僱司機朱俊憲間之車禍事故,兩造分別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9號誹謗案件、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後改分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假扣押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民刑事案件,嗣兩造於95年5 月12日,在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系爭協議之立協議書人甲方:巨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乙方:甲○○,乙方代理人丙○○。並約定:「一、乙方同意就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應由甲方給付,餘款由乙方向保險公司申請,但保險金不足支付法院判決超過甲方支付之100 萬元部分時,乙方同意放棄追索,並不得向甲方求償。二、乙方於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但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方均應依前條給付乙方100 萬元,以免除對乙方之全部責任。三、付款方式: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5 日內支付約定之全部金額(100 萬元),倘甲方未依約支付上開金額,乙方得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或依本協議向甲方求償(擇一行使)。四、甲方撤回對乙方前稱誹謗告訴,並同意乙方取回提存金;乙方同意撤回前稱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以息訟爭,乙方除上述金額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應給付116,780 元,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96年9 月18日確定,系爭訴訟之被告為朱俊憲及巨力公司,並不及乙○○。
⒋原告已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巨力公司之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該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及利息,計126,023 元給付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受償126,023 元後,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⒉被告乙○○是否應依系爭協議,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1 紙、系爭訴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本院審卷第5 、6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訴訟民事判決1 份、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1 紙、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1紙、匯出匯款明細1 紙(本院審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已依系爭訴訟受償126,023 元,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第1 條:「乙方(即原告)同意就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應由甲方(即被告)給付,餘款由乙方向保險公司申請,但保險金不足支付法院判決超過甲方支付之100 萬元部分時,乙方同意放棄追索,並不得向甲方求償」、第2 條:「乙方於前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但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方均應依前條給付乙方100 萬元,以免除對乙方之全部責任」、第3 條:「付款方式:甲方應於判決確定後5 日內支付約定之全部金額(100 萬元),倘甲方未依約支付上開金額,乙方得依判決金額全部向甲方求償或依本協議向甲方求償(擇一行使)」規範等語,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準此,依系爭協議第1 、2 條約定,無論系爭訴訟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均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於判決結果超過100 萬元時,就超過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如保險金給付不足時,原告則放棄該部分權利。復系爭協議第1 、2 條僅就系爭訴訟判決結果超過100 萬元時為約定,於判決結果未超過100 萬元時,則未為約定如何處理,惟就系爭協議第1 、2 條綜合觀之,係在約定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而於系爭訴訟判決結果未超過100 萬元時,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給付100 萬元(即依系爭協議第2 條『無論判決結果為何』),至原告依系爭訴訟判決據以向保險公司請領,則屬原告權利,被告並非僅負擔應扣除向保險公司請領部分之餘額;是系爭訴訟認巨力公司及朱俊憲應給付原告116,780 元,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亦將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及利息計126,023 元給付原告,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給付100 萬元。
⒊又觀之系爭協議第3 條抬頭為『付款方式』,並依該條文義,係在約定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時,原告得以何方式請求被告履行及清償期,即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時,原告得選擇依系爭訴訟判決金額全部或依系爭協議,擇一向被告請求;據此,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係屬履行或請求方式,並非系爭訴訟判決金額或系爭協議金額,兩者權利擇一,而於原告依系爭訴訟判決向保險公司請領時,即喪失系爭協議權利。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協議第1 、2條約定,即無論系爭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均應依給付原告100 萬元,至於系爭協議第3 條僅係約定原告請求履行方式之擇一,而非權利之擇一。基此,原告雖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領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及利息,惟依系爭協議約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訴訟受償126,023 元,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乙○○是否應依系爭協議,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巨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乙方:甲○○,乙方代理人丙○○;是依系爭協議載明『兼』法定代理人之文義,被告乙○○除為被告巨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甚明。復被告乙○○雖非系爭訴訟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系爭協議係為徹底解決兩造間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9號誹謗案件、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字第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等民刑事案件,而被告乙○○亦屬假扣押執行案件之當事人,是被告乙○○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應屬合理。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所應負之義務,僅為同意原告取回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而已。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約定之甲方應僅指巨力公司,並不及被告乙○○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訴訟中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到重大驚嚇,導致「重大創傷症後群」等語,並鑑定證人即靜和醫院醫師柯偉恭證稱:原告於車禍之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症狀一直持續至目前等語,有系爭訴訟判決書1 份(見本院審卷第17頁)可按,足見原告確患有「重大創傷症後群」之病症,而就醫治療。復檢視被告於系爭訴訟中亦辯稱原告罹患「重大創傷症候群」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被告有無因認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重大創傷症後群」之傷害,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非無疑。又系爭訴訟係依舉證責任及經驗法則等,認原告「重大創傷症後群」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於系爭訴訟中為權利之主張,縱經法院認定無理由,係屬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據以推認即有詐欺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從而,被告主張因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