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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6號

給付薪資 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嘉惠劉定安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本

院98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伊非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伊請求再通知訴外人陳又誠及鄒秀蓮作證,說明伊遭被告非法解雇之經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原審法院就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非法解雇,故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亦已於理由中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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