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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於民國87年2 月24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喬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伊於94年9 月1 日受讓華僑銀行對喬吉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9 月3 日公告於新聞紙以代通知,已生合法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2,37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7,206,136元 │93年11月22日起│年息5% │93年12月2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至清償日止 │ │ │率10% ,逾期超過在6 個者,按│ ││ │ │ │ │ │左開利率20%。 │ │└──┴──────┴───────┴─────┴───────┴──────────────┴───┘┌──────────────────────────────────────────────────┐│附表二:98年重訴字第182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喬吉公司 │戊○○ │16,000,000│87年2 月24日起至 │固定利率5%│逾期在6 個月│93年11月21││ │ │丙○○ │元 │101 年1 月底止。自│ │以內者,按左│日 ││ │ │丁○○ │ │91年3 月起至92年8 │ │列利率10% ,│ ││ │ │ │ │月止,按暫緩攤還本│ │逾期超過月者│ ││ │ │ │ │金1 年6 個月,利息│ │,按左列利率│ ││ │ │ │ │按月繳納。本金自92│ │20% 計算。 │ ││ │ │ │ │年9 月起至101 年1 │ │ │ ││ │ │ │ │月止,依8.5 年( │ │ │ ││ │ │ │ │102 期)平均攤還。│ │ │ ││ │ │ │ │如一期不履行,即喪│ │ │ ││ │ │ │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 │ ││ │ │ │ │務視為到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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