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台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辛○○
- 被告
- 人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上 一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兼上三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倍世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倍世德
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辛○○、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4 筆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約定之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最後繳息日、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被告辛○○、邱肇端及訴外人余
丁瑞等人並於94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
證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
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開債務範圍
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
被告辛○○、庚○○及訴外人余丁瑞應與被告台灣倍世德公
司以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台灣
倍世德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8年7 月10日、98年7 月24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
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辛○○、庚
○○及訴外人余丁瑞既為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余丁瑞業已於96年3 月9 日死
亡,而被告戊○○○、乙○○、丁○○、丙○○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書約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辛○○、庚○○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
㈡被告戊○○○、乙○○、丁○○、丙○○(下稱被告丙○○
等4 人)則以:被繼承人余丁瑞於94年11月邀同辛○○、庚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591 號土地
一筆,以臺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向原告借款580 萬
元,作為該筆土地建築融資使用,嗣於95年9 月5 日又向原
告借款220 萬元,合計800 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5年10月17
日清償完畢,並由原告出具證明塗銷抵押品抵押權,本應由
余丁瑞通知原告終結保證責任,惟因其嗣後住院死亡,故未
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丙○○等4 人請求繼承
履行保證責任顯失公平;而原告主張台灣倍世德公司於98年
7 月10日及98年7 月24日因營運周轉用途未償債務部分,余
丁瑞並未參與此部分之連帶保證,且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未
經余丁瑞審閱,余丁瑞就系爭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向被告丙○○等4 人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辛○○、
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4 筆計600 萬元。
㈡訴外人余丁瑞有於94年11月21日提供高雄縣仁武鄉○○段59
1 地號土地一筆,以台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向原告
借款580 萬元,做為建築房屋融資之用,該筆借款並於同日
由被告辛○○、邱肇端及訴外人余丁瑞與原告訂立保證書,
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
務及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
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嗣於房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又於95年9 月5 日同以
台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人,再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而上開
借款580 萬、220 萬元均已於95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
㈣訴外人余丁瑞已於96年3 月9 日死亡,被告戊○○○、乙○
○、丁○○、丙○○並未拋棄繼承,為余丁瑞之法定繼承人
。
㈤被告辛○○、邱肇端及訴外人余丁瑞自書立保證書後迄今均
未曾提出書面請求終止保證責任。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計算
式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余丁瑞是否應對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積欠之本件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抑或僅須對另筆580 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
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均邀同被告辛○○、庚○○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4日、95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4 筆計600 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於同日由被告辛○○、庚○○及訴外人余丁瑞出具保證書,
約定對於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1800萬
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借
據、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8年7 月10日
、98年7 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現尚餘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對台灣倍世德公司
現尚餘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辛○
○、庚○○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惟被告丙○○等4 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本件被告丙○○等4 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余丁瑞所保證者為
以台灣倍世德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之另筆580 萬元借款且已清
償,而與系爭借款無關,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
告丙○○等4 人並不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又原告與被告
辛○○、庚○○及被告丙○○等4 人之被繼承人余丁瑞間就
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1,800 萬元為
最高限額成立連帶保證書契約,在此範圍內,對於台灣倍世
德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
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1,8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台灣倍世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
責,且系爭保證書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無需先就擔保
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
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
責任,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該保證書,但對於
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等情,有系爭保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余丁瑞並於系爭保證書第12條
個別商議條款後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足認余丁瑞已願擔
負於總金額1,800 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兩造簽
訂系爭保證契約後,余丁瑞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乙節,亦為余丁瑞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4 人所不爭執,
足見余丁瑞所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
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余丁瑞終
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余丁瑞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
台灣倍世德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1,800 萬元之
範圍內,自均為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仍得請
求余丁瑞履行保證責任,無須再由余丁瑞於被告台灣倍世德
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審閱各筆借款之
授信約定書,亦不因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已向原告清償另筆
580 萬元部分借款債務,即認余丁瑞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
滅,故系爭借款之授信契約書不論是否曾交由余丁瑞審閱,
及另筆58 0萬元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均不生影響於余丁瑞依
系爭保證契約所應負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丙○○
等4 人執余丁瑞所負保證責任者僅係另筆已清償之580 萬元
借款,並不包括系爭借款,且余丁瑞亦未曾審閱系爭借款之
授信約定書資料,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
訴請其等清償顯失公平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金額2,343,99
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
開金額未逾被告辛○○、庚○○、訴外人余丁瑞所連帶保證
1, 800萬元之限額,且被告台灣倍世德公司僅付息至98年7
月10日、98年7 月24日止即餘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依兩造
簽訂之保證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辛○○、庚
○○及訴外人余丁瑞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
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余丁瑞業於96年3 月9 日死亡
,並由被告丙○○等4 人依法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
院高98團字第814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
,2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
│附表: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合計新臺幣2,343,992元 │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繳息日│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 │ │ │ │ │ │ │
│ │借款餘額 │ │ │ │ │ │ │ │
│ │(即請求金額)│ │ │ │ │ │ │ │
├──┼──────┼─────┼─────┼─────┼──────┼────────┼──────────────┼───┤
│001 │1,500,000 元│94.11.24~│98.07.24 │98.07.25起│年息2.98% │98.08.26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99.11.24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432,195 元│ │ │ │ │ │利率20% │ │
│ │ │ │ │ │ │ │ │ │
├──┼──────┼─────┼─────┼─────┼──────┼────────┼──────────────┼───┤
│002 │1,500,000 元│94.11.24~│98.07.24 │98.07.25起│年息2.98% │98.08.26 │同上 │ │
│ │ │99.11.24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432,19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0 元│95.11.10~│98.07.10 │98.07.11起│年息2.84% │98.08.26 │同上 │ │
│ │ │100.11.10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739,801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0 元│95.11.10~│98.07.10 │98.07.11起│年息2.84% │98.08.26 │同上 │ │
│ │ │100.11.10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739,801 元│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