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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戊○○
被告
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元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同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微閣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甲○○、丁○○、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永利元公司、乙○○則曾經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永利元公司、被告乙○○就原告主張借款未還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甲○○、丙○○、丁○○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5,90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書慧

┌──────────────────────────────────────────────────┐│附表一: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783,151元 │97年11月2 日起│年息5.09% │97年11月3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至清償日止 │ │ │率10% ,逾期超過在6 個者,按│ ││ │ │ │ │ │左開利率20%。 │ │├──┼──────┼───────┼─────┼───────┼──────────────┼───┤│002 │12,292,541元│97年10月30 日 │年息5.09% │97年12月1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起至清償日止 │ │ │率10% ,逾期超過在6 個者,按│ ││ │ │ │ │ │左開利率20%。 │ │└──┴──────┴───────┴─────┴───────┴──────────────┴───┘┌──────────────────────────────────────────────────┐│附表二:97年重訴字第12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永利元貿易有│乙○○ │8,230,000 │93年12月1 │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97年11月1 ││ │限公司(法定│甲○○ │元 │日起至98年│加年利率0.81% │者,按左列利率10│日 ││ │代理人:呂福│丁○○ │ │12月1 日止│機動計算(本件│% ,逾期超過6 個│ ││ │元) │丙○○ │ │,自實際撥│違約時之利率為│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款日起,本│4.28% ,加計0.│20% 計算。 │ ││ │ │ │ │金按月平均│81 %後為5.09% │ │ ││ │ │ │ │攤還,利息│) │ │ ││ │ │ │ │按月計付。│ │ │ ││ │ │ │ │如一期不履│ │ │ ││ │ │ │ │行,即喪失│ │ │ ││ │ │ │ │期限利益,│ │ │ ││ │ │ │ │全部債務視│ │ │ ││ │ │ │ │為到期。 │ │ │ │├──┼──────┼─────┼─────┼─────┼───────┼────────┼─────┤│002 │ 永利元貿易│乙○○ │15,000,000│96年10月29│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以內│97年10月29││ │ 限公司(法│甲○○ │元 │日起至101 │加年利率0.81% │者,按左列利率10│日 ││ │ 代理人:呂│丁○○ │ │年10月29日│機動計算(本件│% ,逾期超過6 個│ ││ │ 元) │丙○○ │ │止,自實際│違約時之利率為│月者,按左列利率│ ││ │ │ │ │撥款日起,│4.28% ,加計0.│20% 計算。 │ ││ │ │ │ │依年金法,│81 %後為5.09% │ │ ││ │ │ │ │按月平均攤│) │ │ ││ │ │ │ │還本息。如│ │ │ ││ │ │ │ │一期不履行│ │ │ ││ │ │ │ │,即喪失期│ │ │ ││ │ │ │ │限利益,全│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到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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