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江律師、蔡明哲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茂強國際林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茂強國際林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強公司)擔任雜工以檢視木材為業,於民國97年7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依領班即訴外人陳泓瑋之指示,駕移堆高機至公司對面工地停放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高雄縣大樹鄉○○街188 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C7-389 號重型機車沿瓦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術後感染、骨髓炎,進而右脛骨癒合不全、右膝功能喪失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6024 元、看護費用54200 元、往返住處與醫院之計程車費57,500元、輪椅租金費用1000元,且因右膝功能喪失,終身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0000000 元,原告並因本次事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被告茂強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5,684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答辯稱現在服刑中沒有錢給付。
㈡、被告茂強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惟被告茂強公司已善盡監督義務,係被告甲○○違背其職務擅將堆高機駛出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茂強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又縱認被告茂強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傷害喪失工作能力應僅有百分之五十三、每月薪資應以17280 元計算,計程車費無單據部分及看護費不需專人照顧部分均屬無據,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茂強公司擔任雜工,平時以檢視木材為業。
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盡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C7-389 號重型機車沿瓦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遭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術後感染、骨髓炎,進而右脛骨癒合不全、右膝功能喪失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⒊被告甲○○因上列過失致傷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7,300 元,有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33張為證。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一)醫藥費:原告支出醫藥費分別為7300元及58724元,合計66024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除住院87天以外3個月及往後12個月內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顧,依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542000元,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只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週需專人照顧,其餘乃宜休養6 個月,一年內無法恢復原來活動,並不需要專人照顧,(見附民卷原證2 ),而再依該醫院98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6 個月(見原證9 ),綜合此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合計87天(10+33+19+25 =87天),97年10 月10 日出院後6 週而專人看護即42天(6 ×7 =42天),於98年8 月9 日行鋼板骨釘固定手術及自費骨粉出院需專人看護1 個月30 天 ,合計其需專人看護之天數為87+42+30=159 天,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9 ×1000=159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計程車費:此部分原告請求57500元,然有單據之部分為3500+10000+22000 =35500 元,其餘98年5 月至99年3 月間之計程車費22000 元部分,99年5 月3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收據證明,並為被告所爭執,該部分缺乏證據證明,即不應准許。
(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依病人於99年3 月10日最後一次回診情形以觀,病人膝及右踝之功能恢復後甚差,仍存有運動障? 情形,而依運動障? 情形觀察,似已減損勞動能力達70%,並依多次回診恢復情形,以難有顯著進步空間,似有終身無法恢復情形,此有該醫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本案卷73頁),原告事故發生事故時42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為23年,其薪資每月30000 元,此業據原告之雇主丙○○出具證明並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9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000 ×12×15.0000000×70%=0000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受傷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之殘廢程度,減損勞動能力53%,及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為標準計算,但該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每月薪資業經分別鑑定及原告雇主證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惟原告同時構成職業災害而從雇主處領得薪資及職災給付504000元,此部分原告既受有勞動給付,自應自勞動損失中予以扣除,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元。從而原告得請領之勞動損失為00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輪椅租金1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予以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核兩造均為受雇他人從事勞動力支出工作,原告擔任課長之所得僅薪資所得每月約30000 元,而被告甲○○為擔任雜工,年所得10餘萬元,此有二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雇主到庭證述明確,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甲○○駕駛堆高機突然駛出被告茂強公司大門致原告騎機車閃避不及所致,被告茂強公司之指揮監督亦顯有過失,以及原告受有二造所不爭執之傷害,多次出入醫院施行手術及復健,而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甚高,且終生難以恢復,原告所遭遇之痛苦及此後生活所導致之不便,實屬重大,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和加害程度,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情形:被告甲○○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原告騎機車車速過快,亦為導致本件損害之原因,然查:本件係被告甲○○突然將堆高機駛出茂強公司大門,致原告未及時發現並為反應所致。縱若原告車速過快,但此亦必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構成過失,若因被告突然駛出路面,而為任何人所不能預測而加以迴避,此種無預測可能性之情形,即非原告所能注意,而不構成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亦足證原告於機車行駛中,對於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之突然駛出並無法預見而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被告茂強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茂強公司雖主張已盡監督之義務而應免責,但被告甲○○並非從事駕駛堆高機織工作,而係擔任雜工,平時以檢視木材為業,此為被告茂強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甲○○何以能自被告工廠中駕駛堆高機,被告公司管理監督已顯有瑕疵。更何況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原本之堆高機駕駛忙於其他事務而人手不足,被告甲○○在被告公司其他受僱人之要求下,欲將堆高機挪至公司對面工地所致,被告公司容認非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駕駛堆高機,豈能謂其已盡監督義務。再者被告公司工廠大門緊臨馬路,被告堆高機自工廠大門駛出亦未見被告公司有派人指揮交通或注意來往車輛行人通行,以維護他人之安全,亦難謂其對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本件茂強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乃可確定。
七、本件原告就機車受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而為民事事件獨立之請求,已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應予准許。惟該部分及藥品請求之部分均經原告予以捨棄,而毋庸再予審理,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66024 元、看護費159000元、計程車費35500 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66024+159000+3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