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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

聲請人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佰能
相對人
慶享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由相對人提出證明書一紙證明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書、99年9 月15日雄院高99司執全心字第110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聲請人提出證明書之相對人章核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既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核與首開說明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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