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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4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慶享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上福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而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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