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黃彩玲
- 原告
- 黃誼璟
- 兼前二原告
- 黃國全
- 法定代理人
- 原告
- 黃菊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全
- 訴訟代理人
- 兼前四人共 黃菊慧
- 訴訟代理人
- 同訴訟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全
- 被告
- 豐聖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仁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賜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國全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原告黃菊香、黃菊慧、黃彩玲、黃誼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鍾秀梅自98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豐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所開設之豐聖停車場,擔任洗車工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詎鍾秀梅於98年7月17日因小腦出血死亡,而豐聖公司未為鍾秀梅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被告豐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上開津貼共計604,800元(17280元×35個月)之損失,被告張仁和為被告豐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豐聖公司僱傭員工未達5人以上,依法並非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單位,且鍾秀梅於98年5月1日任職之初,即已簽立切結書,自動放棄勞健保,自無強制納保之必要,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鍾秀梅自98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豐聖公司擔任洗車職務,每月薪資17,280元。鍾秀梅於98年7月17日凌晨1時36分因小腦出血死亡。
2、被告豐聖公司並未為鍾秀梅投保勞保。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豐聖公司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該公司未為鍾秀梅投保勞保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豐聖公司賠償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被告張仁和是否需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豐聖公司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該公司未為鍾秀梅投保勞保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經查,被告豐聖公司辯稱該公司於98年5月1日僱用鍾秀梅時,僅有員工4人一節,核與證人張素貞即原告之姊到庭證稱:「(98年5月1日的時候,被告公司員工有哪些人?)我、黃敏娟、鍾秀梅、我大弟即張仁和,此外沒有其他工作人員」等語所述情節(見卷217頁)及被告公司之員工投勞保資料相符,堪信屬實。證人黃敏娟雖到庭證稱鍾秀梅在職期間,被告豐聖公司僱用之人員超過5人,除伊與張素貞、鍾秀梅、張仁和外,尚有一名不知姓名之警衛等語,惟此為被告及證人張素貞所否認,且原告及證人黃敏娟亦均無法提出該名警衛之姓名,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而被告豐聖公司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該局以100年2月10日保承行字第10010037870號函函覆:「..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釋,判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對象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依據,即僱用人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安全。三、準此,豐聖開發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如已滿5人,依規定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該但未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限被保險人身分」等語,且被告豐聖公司之僱用勞工,自95年1月5日新投保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底生效之投保人數皆未滿5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60820570號函(見卷141頁)在卷可查,足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豐聖公司為強制投勞保單位。
2、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豐聖公司於鍾秀梅在職期間,所僱用之員工並未逾5人以上,已如前述,足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述勞工保險局之2紙函文解釋,堪可認定被告豐聖公司應依法並無為鍾秀梅投保勞保之義務。
(二)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豐聖公司賠償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被告張仁和是否需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豐聖公司依法並無為鍾秀梅投保勞保之法律上義務,其法定代理人張仁和於執行公司業務上,亦無為鍾秀梅辦理勞保投保事宜之義務,二人自均未有任何違反保護之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鍾秀梅投保勞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追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吳文婷